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法院于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作出(2011)义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余七九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1年7月14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三月十三日作出(2014)兴刑执字第96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刑期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12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余七九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5年5月5日缴纳罚金五千元。经刑罚执行机关征求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其出具:“同意假释”的意见。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假释无异议。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假释建议,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履行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假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余七九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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