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明凤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37
公诉机关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峨岭镇长坡村杨家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同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印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田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邢某甲之子邢某乙从他人手中转让取得的宅基地与被告人曹某某之子吴某甲的责任地相邻。2013年11月期间,邢某乙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开挖基础时,不慎将相邻的吴某甲的土地大约四平方米左右挖垮,双方为此发生矛盾,经多次协调无果。2013年11月27日下午16时许,邢某乙因宅基地相邻纠纷没有得到解决感到气愤和委曲,遂在其亲戚邢仲刚家喝下自备的农药自杀。其胞弟邢某丙闻讯其兄服药自杀后赶到,并从邢仲刚家拿了一把水果刀,跑到吴某甲的在建房处,追杀正在组织施工的吴某甲,剌在吴某甲的左手处,致吴某甲衣服损坏。吴某甲之胞弟见状,持木板打在邢某丙的右小腿,后被在场的旁人劝阻。随后,被害人邢某甲从家中赶到吴某甲在建的房屋中,与被告人曹某某论理,并发生争执,被告人曹某某捡起地上一根约一米长的螺纹钢筋将被害人邢某甲的左小腿打伤。经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邢某甲左腓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同时查明,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邢某甲,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积极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邢某甲及其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乙、吴某丙、吴某甲、邢某丙、邢某乙、邢某丁、邢某戊、吴某丁、邢某己、廖某某、田某某、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邢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转为刑事案件审批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入院记录,影像诊断报告,伤情照片,疾病证明书,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收费专用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协议书,领条,谅解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印)公(司)鉴(法活)字[2014]015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不采取合法方式解决其亲属的相邻权纠纷,而持械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曹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邢某甲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动机、社会危害程度和犯罪后的认罪悔罪态度,结合本案是因民间纠纷引起等情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曹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朝阳

二0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代方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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