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一月十日作出(2009)黔高刑二终字第40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王封格犯贪污罪、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16万元,继续追缴赃款87.99927万元。2009年12月24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13)黔高刑执字第45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刑期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31年1月23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12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正祥、吴正平,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代表胡玉祥、桂腾明等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及罪犯代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封格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定额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在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14日出具证明,王封格实得赃款127.30657万元,尚有32.31347万元未追缴。望谟县纪律检查委员县于2015年5月14日出具证明,陈刚、刘自荣、黄自豪、韦荣祖、何建、王功琪等六人上缴违纪款合计32.931万元,系王封格贪污贿赂案127.30657万元部分。在审理期间,罪犯王封格履行缴纳了没收其财产5700元。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意见为:财产刑未履行完毕,建议从严掌握。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封格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30年3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审判员 龙晓鹰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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