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11)安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田应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11年6月4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刑期变动情况: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13)兴刑执字第1455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海子监狱于2015年12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田应金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定额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3年10月30日缴纳罚金一万元。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无异议。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海子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履行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田应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0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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