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某。
被告人江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辩护人卞海燕,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某、被告人江某某及辩护人卞海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因政府搬迁选址平整地基(以下简称:场坪)施工爆破导致附近部分村民房屋受损,群众要求赔偿,施工方在赔偿没有解决的情况下继续施工。2013年9月28日上午,房屋受损村民自发到场坪要求停工,在政府领导的协调下,施工方同意停工后,村民离开场坪。15时许,村民发现施工方擅自继续开工后,约40名村民去到场坪现场阻止施工。在阻止过程中,因挖机操作不当致村民何某某耳朵被误伤,导致矛盾激化。在场村民就甩石头将挖机驾驶室玻璃砸坏。同时双方在场妇女,即被告人江某某母亲顾某、被害人柳某某的女儿(“小燕妮”)等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陈某与顾某发生抓扯,被告人江某某制止,被害人柳某某看到江某某对陈某动手,就冲上去准备帮忙陈某时,被被告人江某某一脚踢倒摔在石头上致伤。痊愈后经贵州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柳某某为轻伤。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江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江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零八个月以下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某请求判决被告人江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74153.9元,其中伤残赔偿金135289.26元、鉴定费1400元、医疗费25413.71元(贵州省某某医院住院治疗费18852.71元、贵阳某某区某某医院住院治疗费4861元、复查费1700元)、交通费1720元(某某医院至某某区某某医院车费120元、包车1600元)、病人及护理人员生活费及杂费6171元、营养费8960元、护理费42800元、误工费2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辩护人以“本案发生的起因系某某公司在进行场坪工程与周边村民发生冲突未能及时解决所引起,双方参与人员都有不当之处,江某某作为某某公司的务工人员在冲突中与受害人发生伤害行为,江某某在事件中并非事端的挑起者,被告人江某某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对民事部分:1、本案系某某公司施工所引发,某某公司应属于本案民事赔偿的被告之一。原告只起起诉江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应视为原告放弃了对某某公司主张权利,某某公司应该承担的责任不应由江某某个人承担。2、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对于柳某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应给予支持。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费都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原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交其高收入的合法证据。因此误工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等,只能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规定予以计算。4、柳某某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计算后应扣除政府垫付的37000元。”为意见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因政府搬迁选址平整地基(以下简称:场坪)施工爆破导致附近部分村民房屋受损,群众要求赔偿,施工方在赔偿没有解决的情况下继续施工。2013年9月28日上午,房屋受损村民自发到场坪要求停工,在政府领导的协调下,施工方同意停工后,村民离开场坪。15时许,村民发现施工方擅自继续开工后,约40名村民去到场坪现场阻止施工。在阻止过程中,因挖机操作不当致村民何某某耳朵被误伤,导致矛盾激化。在场村民就甩石头将挖机驾驶室玻璃砸坏。同时双方在场妇女,即被告人江某某母亲顾某、被害人柳某某的女儿陈某等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陈某与顾某发生抓扯,被告人江某某制止,被害人柳某某看到江某某对陈某动手,就冲上去准备帮忙陈某时,被被告人江某某一脚踢倒摔在石头上致伤。痊愈后经贵州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柳某某为轻伤。柳某某受伤后,共住院治疗78天,其中在贵州省某某医院骨外科住院治疗21天,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治疗1天,住院治疗18天,以上治疗共花医疗费20648.37元;在某某县某某医院、某某县某某镇卫生院分别住院治疗1天、37天,治疗费共计625.16元为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垫付。
另查明,因被告人江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还有复查费1753.5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720元等费用。柳某某在贵州省某某医院住院21天期间,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为其垫付37000元费用,护理人员为其女儿陈某、女婿何某,转院治疗期间系陈某护理。柳某某与何某从事的职业为务农,陈某从事的职业为批发与零售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载明江某某生于1987年8月11日;柳某某生于1952年11月20日。
2、抓获经过:载明2015年5月15日21时许,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值班民警在白云区某某公园对面将江某某抓获。
3、某某县财政局某某分局出具的证明:载明柳某某因2013年“9.28”事件受伤住院期间某某镇人民政府所垫付的一切费用,施工方至目前为止未付给某某镇人民政府。
4、费用清单、信用社电汇凭证回单:载明柳某某在贵州省某某医院住院期间,某某镇人民政府共垫付37000元。
二、证人证言
1、何某某证言:场坪工地上施工,把我们这里的好多人家房子震开裂了,大家都向政府部门反映,要求帮处理,但一直都没有答复,今天场坪工地上又施工,我们的村民就约去工地,叫他们不要施工,今早上去的时候,政府的领导也去到也喊他们不要施工。下午工地上又开始施工了,于是大家又约去工地,我们几乎每家都去的,大约有40人这样,去到工地,有一个挖机开动着前进走的时候,他的挖机脑壳就碰着我左边太阳穴处,破皮出血了,于是双方就吵起来,然后工地老板就喊人来多了,他们手拿钢管这些来,我们手头一样都没有拿得,吵起来的时候双方的妇女都在骂架,对方的妇女有一个冲过来踹我们这边的一个60多岁的妇女,于是双方打起来,对方的人就把我们这边的这个60多岁的妇女踩倒地,他们用脚踹这个妇女,后面就把这个妇女的腰伤着了。
2、杨某某证言:2013年8月28日,我们去施工现场叫施工方停工,把我们的房屋处理好再动工,有一个挖机碰到和我们一起去现场的何某某的头部,当时流血了,我们就捡起石头打了那个开挖机的玻璃,把挖机的玻璃门打烂了,施工方带班的一个人就来劝阻,然后我们就散了,就在工地下面的不远处打电话给政府的工作人员来处理,我们还在等政府的工作人员,施工方一个女的和我们去现场的柳某某发生口角,在那里争吵,相互指骂,那个施工方女的儿子就来踢了柳某某一脚,把柳某某踢倒在地,估计是柳某某的腰摔在石头上,柳某某就倒在地上不动了,后来就有救护车把柳某某接走了。
3、于某某证言:2013年9月28日这天,群众和场坪的施工方发生打架,群众这边受伤的是何某甲、柳某某,何某甲是施工方戴眼镜那个带头打的,但有五、六个人一起打,柳某某是谁打的我不知道,但听说是施工方那边那个女的儿子打的。
4、罗某某证言:2013年9月28日12时到13时的时候,群众叫施工方的挖机停工,其中一台挖机的爪子擦着何某某的脸,出血了,何某已和陈某某就先冲上去打开挖机的人,有人用石头将挖机的玻璃都打破了,只打了几下就散了,群众就退到场坪下面的坝子里,双方在对吵,施工方有3个男的冲上来打街上的一个女的,被打伤的这个女的叫柳某某,被施工方的3个男的用脚踢出2米远左右,躺在地上动不得。
5、顾某证言:2013年9月28日早上,有老百姓来工地上阻止工地上的工人上班,原因是说工地放炮把他们的房屋震坏了,具体详细经过我不知道,当时我没有在现场,我是在工地附近一个小卖部门口看见的,到15时许,当时我还在睡午觉,就听说工地上有一个叫小余的挖机司机被老百姓打了,我就和那个小卖部的女老板(我不知道她的名字)、还有我女儿(江某)一起去那里看,我们到那里的时候我儿子江某某已经在那里了,他正在跟那些老百姓解释,我看见受伤的那个小伙不可能是挖机弄伤的,我也在那里跟他们解释,然后双方就争吵起来了,一个稍年轻的妇女用手指着我儿子江某某骂,我儿子就把她的手推开,和他们一起的一个大约有五六十岁的妇女认为他们打起架来了,她就冲过来帮忙,就被我儿子踢了那个妇女一脚,踢到什么位置我没有看清楚,那个妇女被踢有一米远左右,当时双方都打起来了,现场很乱。
6、何某丙证言:2013年9月28日下午我们发现场坪工地上又开始施工了,于是我们寨上的人又去场坪工地了,当时我和何某丁、于某某、罗某某、陈某某、何某旺、杨某某、于某甲一路去的,后面陆续又有其他人来,我们到场坪工地后就喊他们停工,施工队就停工了,我们看见他们停工后就往下面走了,我们刚刚下来就听到后面还有个开挖机的开着挖机来吓我们寨上的人,并且把我们寨子的何某某的耳朵挂出血了,于是我们又调头回去看时看见挖机上面的玻璃是破的,挖机是停着的,开挖机的还在挖机上面坐着,施工方和我们农户就在那里骂架。施工方有几个女的和我们寨子上的几个女在那里骂架,我们就站他们后面看,突然施工方那边就有个小伙跑过来踢了我们寨子上的柳某某腰间一脚,柳某某当时倒地就起不来了
7、何某已证言:2013年9月28日13时左右,群众说场坪工地上又开始施工了,叫一起去看看,我们到工地上后叫他们停工,他们就停了,有一台挖机在我们走的时候,开着在我们后面跟着我们走,我就回头看,挖机前面的斗离我只有尺把远,在我右边一个小名叫何某某的人说挖机把他的耳朵碰出血了,然后我们大家就叫开挖机的驾驶员下来给一个说法,开挖机的驾驶员不下来,后何某某、陈某某等三四个人就上挖机去拉驾驶员,但没有拉下来,后面他们下来后就有五、六个人用石头砸挖机驾驶室的门,把门上的玻璃砸烂了,后面开挖机的驾驶员打电话给工地上的工人过来,这时工地上有2个妇女跟一个叫柳某某的吵架,两边女的在拉扯的时候,施工方的一个20岁左右的小伙踢了柳某某的肚子一脚,柳某某倒在后面的石头上,后面双方就动手打了起来。(经侦查人员提供一组十张不同的照片给其辨认,其辨认出3号〔江某某〕是打伤柳某某的人。)
8、刘某某证言:2013年9月28日共发生了三次打架,第一次他们打挖机驾驶员,挖机驾驶员一直不敢下来,村民在外面吼,如果挖机驾驶员下来就把他打死,后来双方就扯到倒土场来,项目部的来了三个人调解,后来有个女的打了江飞一巴掌,后来不知是哪一个一脚踹倒一个老奶倒地,但我不知道那个老奶倒地后伤得怎么样。
9、吴某某证言:2013年8月,施工方放炮将附近村民的房子震开裂,当地村民去找政府反映。9月27日,施工方再次放炮导致村民的房屋损坏更严重, 9月28日早上,某某镇街上房屋受损的村民就相互喊起到场坪去喊施工方停工,要求处理好房屋的问题后再动工,到中午12时许,我听说街上的村民在场坪跟施工方发生扯皮,我就去看,看见有30至40个村民在场坪,村民们就上去喊挖机停工,有两台停了,还有一台挖机从上面陡坡上掉头开下来,挖机师傅在抖动挖机的斗斗时,刮伤了何某某的耳朵导致出血,何某某和陈某某就喊挖机师傅下来,但挖机师傅不下,何某某就跟陈某某爬上挖机,想打挖机师傅,我就喊何某某和陈某某打不得,他们就下来了,这时有一个工地卖百货的妇女就来骂,柳某某就去跟这个妇女骂架,她们骂得很难听,柳某某的女儿“小燕妮”就去跟她妈一起骂卖百货的妇女,卖百货的妇女的儿子就来到,问“小燕妮”为哪样骂他妈,这个小伙就乱骂“小燕妮”骂得很难听,“小燕妮”就伸手去扭这个小伙的嘴巴,这个小伙被“小燕妮”扭嘴巴后,就准备打“小燕妮”,“小燕妮”的母亲柳某某就上去准备帮忙,就被那个小伙踢了肚子一脚,柳某某被踢后就往后面倒,倒在石头上,人当场就起不来了。
10、包某某言:2013年9月28日我到场坪工地看见很多人聚集在那,我就问杨某已是怎么回事,杨某已跟我说是街上的群众来叫停工,等房子问题协调好后再开工,后在我和杨某已准备离开的时候,王某某打电话来说工地上的挖机被砸,工人被打,我们就赶回工地上。我们到的时候没有打了,两边就是发生争吵,村民那边有两个女的骂得特别难听,江某某家母亲就说叫她们不要骂,对方那两个女的就边骂边向我们这边走过来,离我们很近时还用手指,我就过去站在中间叫他们不要吵了,就在这时我身后就打了起来,我转过来看时看见江某被对方那女的拉头发按在地上,送油的那个人头部已经被打出血了,我就喊李某将他送去医院,这时派出所的和镇里面的领导来了,就停了。
11、何某周证言:2013年9月28日我去到工地时工地上有一台挖机被砸,但我没看见挖机被砸的过程,我只是看见双方在争吵,讲是何某某的脑壳被挖机挖到,施工方那边有几个妇女和我们这边的两个妇女争吵,施工方一个女的家儿子就冲过来一脚踹柳某某的腰杆上,就把柳某某踹倒在石头上动不得,然后双方就围上去打了起来。(经侦查人员提供一组十张不同的照片给其辨认,其辨认出3号〔江某某〕是打伤柳某某的人。)
12、周某某证言:当天发生打架时我在场的,当时和挖机驾驶员争吵过后我们就到场坪的另一个地方了,街上的柳某某就和施工场地上的一个女的吵架,在她们吵架的过程中,有一个年轻小伙跑过来踢柳某某,把柳某某踢到在地上,后面两面的人就打了起来,当时场面比较混乱,有多少人动手打架我没有注意。之后派出所的民警和政府的工作人员赶到,将双方制止,并将柳某某送去医院抢救。
13、陈某证言:2013年9月28日,因为我们的房子被场坪施工方放炮震坏了,群众们就到工地上去要求停工,当时我也是跟着去看热闹,我们来到现场时,看到寨子上几个小伙与工地上的工人在打架,用石头互相殴打对方,工地上的工人手上有钢筋、木棒等。后来我看我妈与工地上一个老奶(查系顾某)正在吵架,周围有一帮人在围观。这时,这个老奶的儿子江某某就过来骂我妈,骂得很难听,我听不下去,就上去跟他们对骂,江某某又骂我,我就打了他一耳光,江某某也还了我一下,我一闪躲,打中了我头上,于是工地上的三个妇女就冲上来殴打我,我妈看到我被打,她就上来准备拉架救我,这时,江某某就冲上来给我妈肚子上一飞脚,我妈被瑞飞有两米远的地方,仰面倒地,躺在地上动不得了。
三、被害人陈述
柳某某陈述:某某政府新修的这个大楼距离我家有200米左右,工地上爆破时震动损坏了我们的房屋,我们为了这事给某某政府的反映过,但是施工方不听,在政府的出而调解后仍然继续放进行爆破。2013年9月28日,他们没听政府的又进行爆破,我们寨上的人就去工地上要求他们停工,我们一起去的有四五个人要求他们的挖机停下来,开挖机那人不但不停下来还反而挪动挖机来压我们的人,其中一个人还受伤了,受伤那人很生气,有三四个一起的就捡起石头砸挖机驾驶室,然后从工地上的一栋房子里出来一个20多岁的小伙,他就大声说:“你们全部过来,今天打死一个我给他二十万。”我听到他这话我就回他:“今天工地上出事就找你,我认得你。”那个小伙喊了以后就从工地的不同方向过来几十个人,那些人有的手里拿钢筋,有的钢筋插在腰上。那些人围过来后,从工房里又走出几个女的,其中一个女的好像是刚才喊人来的那个小伙家妈,她在那里乱骂,我听不下去就回了她几句,当时我大姑娘陈某也回了那个小伙几句,说那个小伙不要乱骂人,但那个小伙还是在那里乱骂我,后来那个小伙就打了陈某一拳,之后那些女的就围上来打我姑娘,我们寨上的人看见我姑娘被打就上来帮我姑娘,那些工地上的人看见就围上来打我们寨上的人,后来那个小伙就冲上来给我的肚子一脚,把我踢了三米多远,撞在石头上,之后我就动不得了,然后派出所和政府的就把我送到医院。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江某某供述与辩解:2013年9月28日中午12点过,我在某某派出所下面点修水管时接到挖机驾驶员郁某打电话说,有二十几个村民来工地上闹事,他被打了在挖杌上不敢下来,我就马上赶回工地,我回到后看见有十多个村民围着郁某开的那台挖机,在不停的乱骂,他们说工地上放炮时震动过大,叫我们停工,我问他们为什么要打人?那些村民说我拽得很,还说挖机驾驶员开挖机挖他们,我就在那和他们说道理,但他们仍那里不停的乱骂,而且骂得很难听,有些男的说话还带有点威胁的语气,后来我告诉他们已经报警了,等派出所的过来解决,但那些村民还是不停的乱骂,后来我妈顾某听见那些村民骂我,就和那些村民吵了几句,后来又来了一个女的骂我妈,当时我还和那个女的说:说话不要太过分,这时那个女的就打了我右边脸一巴掌,我就推了她一下,那些村民就上来围着我们打了。我看见有一个女的村民坐在地上,她说她被打伤了。
(五)鉴定意见
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532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载明柳某某因外伤致胸12椎体、右侧第12肋骨骨折属轻伤。该鉴定意见已送达被告人江某某、被害人柳某某,均表示无异议。
(六)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载明现场位于贵州省某某县某某镇政府新场坪工地,该场坪中部由南至北有一条新开的公路,通往紫云公路。公路左侧新场坪已经由南至北建成某某镇计生站、卫生院、镇政府大楼、财政分局等部门,在镇政府与财政分局之间有一条通往该场坪左侧方向工地,经江某某辨认,距财政分局东侧150米的空地上为案发中心现场。
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江某某对作案地点进行辨认,与现场勘查地点相吻合。
3、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柳某某从一组十张不同的照片中辨认出6号(经查,系江某某)是将其打伤的人;何某丙从一组十张不同的照片中辨认出9号(江某某)是打伤柳某某的人;吴某某从一组十张不同的照片中辨认出9号(江某某)是打伤柳某某的人;周某某从一组十张不同的照片中辨认出9号(江某某)是打伤柳某某的人;陈某从一组十张不同的照片中辨认出6号(江某某)是打伤柳某某的人。
(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某提供的证据:
1、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检查报告单:载明经贵州省某某医院对柳某某病情进行诊断,结果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侧第十二肋骨折、双胸创伤性湿肺、腹部软组织挫伤、骶1-2平面骶管多发囊肿、肝S6段小囊肿。入院时间为2013年9月29日,出院时间为2013年10月20日,住院天数21天,出院后继续卧床4-6周。
2、医院收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载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某于2013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9日在某某县某某医院治疗,医疗费418.04元;2013年9月29日至2013年10月20日在贵州省某某医院骨外科住院治疗21天,医疗费总计为18852.71元;2013年10月22日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治疗1天,治疗费总计93.87元;2013年10月22日至2013年11月9日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18天,医疗费总计为1707.79元;2013年11月7日、2014年1月9日柳某某在贵州省某某医院复查,费用总计为1753.5元。2013年10月20日,贵州省某某医院急诊科收取柳某某院前急救费、救护车费共计120元。柳某某在某某县某某卫生院住院治疗37天,医疗费207.12元。
3、鉴定费收据:载明贵阳某某医学院于2013年12月25日收到柳某某伤情、伤残鉴定费1400元。
4、陈某身份证、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载明陈某生于1979年7月28日,其所经营的某某县某某镇某某店注册时间为2010年8月10日,经营许可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
5、收条:载明柳某某于2013年11月10日从某某市乘坐丘某某的车回某某镇,包车费为800元;2013年12月24日柳某某到某某市作伤残鉴定乘坐何某冰的车从某某镇至某某市,包车费为800元。
6、收据票据:载明柳某某住院期间购买护理垫、担架、坐便凳共计319元。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江某某所伤害的对象为老年人,应酌定从重处罚。鉴于本案系因群体性纠纷未能及时疏导而引发,被告人江某某自愿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江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决赔偿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3年10月21日虽无柳某某治疗记录,但结合其在省医出院记录,在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时该天数应计算在内。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标准如下: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72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某诉请的医疗费25413.71元,其向法庭提交的住院费用票据总额为20648.37元、复查费票据总额为1753.5元,但对于复查费,柳某某仅主张1700元,予以支持,故医疗费予以支持22348.3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某主张的营养费8960元过高,结合其病情实际,予以支持237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某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其向法庭提交《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用于证实柳某某及护理人员何某收入情况,经查,该《证明》盖章时无任何证明内容,也未有出具人签名,故该《证明》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不予采信。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某的住院时间及护理人员的人数、职业,误工费、护理费分别支持7270元、1144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某主张住院40天期间病人及护理人员生活费、杂费6171元,对其主张护理人员生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杂费包含有购买牛奶、生活用品、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对于购买牛奶、日常生活用品已含在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用中,故该部分主张不支持,对于购买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护理垫、担架、坐便凳共计319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78天,其仅主张住院40天的生活费,予以支持,故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4000元,杂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支持319元。另外,柳某某在某某县某某医院、某某卫生院住院治疗费用共625.16元为某某县某某镇政府所垫付。柳某某在贵州省某某医院住院期间,某某镇政府为其垫付37000元。以上总计 51492.53元(含某某政府垫付的37625.16元)。对辩护人所提“本案系某某公司施工所引发,某某公司应属于本案民事赔偿的被告之一。原告只起起诉江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应视为原告放弃了对某某公司主张权利,某某公司应该承担的责任不应由江某某个人承担”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江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某的伤害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某的经济损失,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江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1492.53元(含某某县某某镇政府所垫付的费用37625.16元)。
(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陆才辉
审 判 员 谭芙新
人民陪审员 韦文礼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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