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蒋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36
公诉机关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7日22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证无牌三轮摩托车行驶到某某大道时追尾王某某驾驶的小轿车。交警到达现场后,对蒋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257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35.82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建议在拘役三个月以下对被告人蒋某某进行处罚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强制措施凭证、发还物品清单、赔偿协议书、证人谢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通知书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陆才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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