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36
公诉机关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再权,望谟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均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再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黄某某以3384元的价格收购岑某某、苏某某到某某县某某基站盗窃得来的价值28623元人民币的47个电瓶。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以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在拘役四个月以上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意见进行辩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搜查笔录、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岑某某、苏某某、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有期徒刑一年,缓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安庆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封明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