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五年五月八日作出(1995)黔刑终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潘龙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除原赔偿外,再赔偿1000元。于1995年7月10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作出(1998)黔刑执字第555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作出(2011)兴刑执字第433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自1998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12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龙祥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的考核中获综合记功奖励。于1996年12月11日履行民事赔偿600元,2015年9月22日履行民事赔偿400元,民事赔偿1000元已履行完毕。经刑罚执行机关征求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其出具:“经评估,该罪犯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假释无异议。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假释建议,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假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潘龙祥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