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12)兴刑终字第257号刑事裁定, 以被告人冉孟坡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本案赃款六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于2013年4月3日送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12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在贵州省兴义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正祥、吴正平,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代表胡玉祥、宋维霖等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及罪犯代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冉孟坡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赃款六万元判决前已交兴仁县人民检察院。在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经刑罚执行机关征求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其出具:“经研究,建议对罪犯冉孟坡适用假释”的意见。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假释无异议。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假释建议,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假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冉孟坡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审判员 龙晓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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