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2013)兴刑终字第227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黄周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违法所得1600元,责令退回失主。于2014年3月21日送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12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周学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的考核中获综合记功奖励;于2015年10月9日缴纳罚金五千元, 2015年10月27日缴纳违法所得一千六百元。经刑罚执行机关征求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其出具:“经研究,建议对罪犯黄周学适用假释”的意见。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假释无异议。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假释建议,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履行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假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周学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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