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雷山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雷山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
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漆泽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夏,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以22800元的价格购买了付某某位于永乐镇党开村“大田坎脚”处的自留山,并办得3.63立方米的杉木采伐许可证。2014年9月份左右,杨某某、赵某某对上述山林的杉木进行采伐,共采伐杉树229株,折合活立木蓄积14.4338立方米,超伐10.8038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1、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3、户籍信息;4、林权证;5、采伐证;6、到案经过;7、证人陈某某、付某某、刘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8、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9、鉴定聘请书及立木蓄积鉴定书;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在办理了3.63立方米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随意滥伐林木14.4338立方米,超出采伐许可立木蓄积10.8038立方米,其超伐的行为是滥伐林木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18日对被告人赵某某进行询问,于2015年8月19日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询问,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雷山县森林公安局于2015年8月28日才对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滥伐林木一案立案侦查,于同年9月25日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讯问,10月9日对被告人赵某某进行讯问并对二被告人采取了强制措施,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 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芹
二O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超梅
本案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10至2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至1000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50至100立方米或者幼树2500至5000株为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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