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九年六月八日作出(1999)黔刑经核字第4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纪高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五千元。于1999年7月28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于二○○一年十二月三日作出(2001)黔刑执字第908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作出(2004)黔刑执字第46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二○○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作出(2006)兴刑执字第185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二○○九年十月十九日作出(2009)兴刑执字第992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八个月;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作出(2012)兴刑执字第249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04年3月22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12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纪高帮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7月30日缴纳没收个人财产五千元;经刑罚执行机关征求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其出具:“罪犯纪高帮适宜纳入社区矫正”的意见。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假释无异议。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假释建议,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履行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假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纪高帮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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