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35
公诉机关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雷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江某某酒后驾驶贵HC8186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雷山县新兴南路0km+2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所驾车辆失控发生侧滑,造成驾驶人江某某受伤,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江某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28.9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江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2、户籍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及照片;3、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4、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血液提取情况及照片;6、聘请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7、证人周某某、蒋某某的证言;8、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 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芹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超梅

本案适用法条: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三十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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