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雷山县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雷山县看守所。
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漆泽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雷山县丹江镇西门村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龙某某、任某某、李某某吸食毒品冰毒。经检测,梁某某、龙某某、任某某、李某某的尿检结果均为阳性。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梁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2、身份信息;3、抓获经过;4、尿液现场检测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5、行政处罚决定书;6、人口信息查询单;7、证人李某某、任某某、龙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8、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9、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 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芹
二O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超梅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