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黄某危险驾驶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00:34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因本案于2015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被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被兴义市法院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黔义刑初字第5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7月19日,被告人黄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贵EL8737号小型轿车由兴义市花月小区行经瑞金大道往碧云南路方向行驶。20时30分许,行驶至兴义市碧云南路“亿客隆超市”门前起步时,与同向由李某云驾驶的贵EB910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黄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228.22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黄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八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以“系初犯,家庭负担重,请求免除罚金,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7月19日20时30分许,上诉人黄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机动车与他人驾驶车辆相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黄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228.22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黄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黄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又系无证驾驶机动车,有从重处罚情节。黄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黄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应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对其进行处罚。黄某所提“系初犯,家庭负担重,请求免除罚金,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家庭负担重不是法定从轻处罚情节,黄某虽系初犯,但其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城市人口出行较多的时间段行驶在人流量和车流量较大的路段,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高且造成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宣告缓刑。一审根据黄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危害程度、醉酒程度,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已给予黄某从轻处罚,所判拘役期限和罚金数额均适当,故其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昌泽

审判员  杨 林

审判员  谭晓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徐昌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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