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务农,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印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沙子坡镇炉塘村“苕洞坡”(地名)放牛时看见被害人陈某丙,便喊了两声被害人的外号,被害人陈某丙不悦便与被告人陈某甲相互辱骂。随后,被告人陈某甲跟随被害人陈某丙到被害人陈某丙家附近进行理论。之后,被害人陈某丙去“安家崖”(地名)赶他另外一头牛回家时,在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沙子坡镇炉塘村“安家崖”(地名)下面的公路边与回家的被告人陈某甲相遇,并发生抓打,被告人陈某甲用栓牛的绳子打被害人陈某丙的腿部,被害人陈某丙用石头将被告人陈某甲头部砸伤后便开始逃跑,被告人陈某甲一直在后面追赶,追赶至“野人坡”(小地名)时,被害人陈某丙体力不支躺在公路边上休息,此时被告人陈某甲又踢了被害人陈某丙腰部,致被害人陈某丙腰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丙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诉讼过程中,就民事赔偿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与被告人陈某甲在本院的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当庭兑现。被害人陈某丙及其亲属对被告人陈某甲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证人陈某丁、任某甲、陈某戊、陈某己、任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转为刑事案件审批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户籍证明,专用票据,暂收条、领条,谅解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印江自治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陈某丙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医疗等费用,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当庭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朝阳
审 判 员 刘运林
人民陪审员 陆闻芳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代方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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