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田应碧,公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刀坝乡会堡村桃子坪组。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5月18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2014年7月21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印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应碧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辉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应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应碧和被害人陈明朝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共同生活已十余年,又系儿女亲家关系。2014年5月间两人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5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田应碧因不满陈明朝不接听自己的电话,便于当晚23时许,赶到位于印江自治县刀坝乡前寨村前寨组陈明朝家中,与陈明朝论理,两人又发生争吵。为此,被告人田应碧非常气愤,便产生毒死陈明朝的念头,被告人田应碧离开时,在陈明朝卧室外的房间角落里找到一瓶“敌敌畏”农药拿在手中,然后进入陈明朝家的厨房,将农药倒入电饭锅内的米饭中,伺机毒害陈明朝。2014年5月17日9时许,被害人陈明朝在食用米饭时感觉有苦味,便将米饭吐在自家阶檐上,便外出做农活了。当日14时许,被害人陈明朝做农活回家时,发现食用了地上米饭的鸡死了,马上向村支书陈某某报告情况,陈某某等人赶到陈明朝家中,又用米饭喂鸡进行实验,吃了米饭的鸡当即死亡,陈某某随即报警。后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锅内的饭中检出敌敌畏。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应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冯某某、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明朝的陈述,被告人田应碧的供述,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谅解书,鉴定意见,辩认、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应碧主观上有剥夺被害人陈明朝生命的故意,客观上采用投放农药的方式实施了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应碧犯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应碧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造成被害人陈明朝死亡的结果,系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田应碧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应碧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轻。鉴于被告人系犯罪未遂,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有发生危害社会的危险,决定对被告人田应碧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应碧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朝阳
审 判 员 刘运林
人民陪审员 陆闻芳
二0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代方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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