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云峰、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34
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云峰,出生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2008年3月21日因犯抢夺罪被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2年4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凤鸣,贵州虹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陈某,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盲聋哑学校教师。

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2015年4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凤琴,贵州虹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陈某,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盲聋哑学校教师。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5]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云峰、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念宗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云峰及其辩护人杨凤鸣,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凤琴,翻译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9日,被告人张云峰、张某某、王某(另案处理)共谋行窃,约定由张某某负责实施扒窃,张云峰负责掩护并转移偷来的财物,王某负责放哨。当天8时许,三人在安顺市西秀区市府路市委党校公交站台搭乘贵GUXXXX号14路公交车,在车上王某站在后门处放哨,被告人张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黑色背包作掩护,从被害人赵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偷出一个装有2095元现金及银行卡等物的钱包,盗窃得手后随即将钱包交给被告人张云峰。之后三人在实验学校站台下车逃离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张云峰身上查获被盗钱包。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8时许,被告人张云峰、张某某伙同王某(另案处理)窜至安顺市西秀区市府路市委党校公交站台乘坐贵GUXXXX号14路公交车,在车上被告人张某某趁乘客即被害人赵某不备,利用其随身携带的黑色背包作掩护,从被害人赵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盗走一个装有人民币2095元及银行卡等物的钱包,盗窃得手后随即将钱包交给被告人张云峰。之后三人在安顺市实验学校站台下车逃离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张云峰身上查获被盗钱包。破案后,公安机关将被盗财物发还被害人赵某。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残疾证,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视频截图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指认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

被告人张云峰、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张云峰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张云峰系聋哑人、当庭认罪、赃物已追回,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张某某系聋哑人、从犯、认罪态度好、赃物已追回,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云峰、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云峰、张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直接实施盗窃行为,被告人张云峰负责转移赃物,二被告人均系本案主犯,张云峰属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云峰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云峰、张某某流窜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二被告人系聋哑人且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云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三、作案工具黑色背包1个,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惠 芳 

人民陪审员  赵 奇 斌 

人民陪审员  段 平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林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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