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34
公诉机关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峨岭镇金玉小区第七组团A栋5楼。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喻维斌,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印检公诉刑诉[2014]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刚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波、严庆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刚及其辩护人喻维斌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财政局永义乡分局(以下简称永义乡财政分局)在实施一事一议项目工程中,以方便支付工程费用为由,在永义乡信用社以田某甲的名义开设一个帐号为×××的银行帐户,将当年的一事一议项目资金拨入该帐户上,由永义乡财政分局局长王刚管理此帐户,在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期间,共11次转入一事一议资金172.81万元到该帐户上;同时,永义乡财政分局在实施一事一议项目工程中,被告人王刚将2013年一事一议项目水泥240吨(折价84,000元)卖给田某乙,被告人王刚于2013年9月6日收到田某乙1万元水泥款,并于2013年9月16日将这10,000元存入永义乡财政分局在信用社以田某甲名义开设的帐户,后田某乙于2014年3 月 7日分两次将购买240吨水泥的余款74,000元人民币存入王刚在信用社的个人帐户(帐号为:×××)。

2013年永义乡发展食用菌产业时需修建一条便道,资金由县食用菌产业办解决,由于当时资金未到位,经永义乡有关领导协商,先从当年的一事一议项目中调剂90吨水泥用于修路,价格按永义乡财政分局的采购价350元每吨结账,县食用菌产业办将资金下拨后由施工方代某某将90吨水泥款付给永义乡财政分局,为此,永义乡财政分局从一事一议项目中调剂了90吨水泥用于发展食用菌产业修路。代某某在收到工程款后,于2014年1月28日将31,000元水泥款付给王刚,王刚于2014年2月10日将31,000元存入永义乡财政分局在信用社以田某甲名义开设的帐户。此外,2014年2月10日,王刚将33,000元公款存入永义乡财政分局在信用社以田某甲名义开设的帐户上,至此,该帐户上的总资金为180.21万元。

2014年1月9日,被告人王刚利用工作之便使用田某甲帐户在重庆和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印江县分公司刷卡10万元,用于个人购买商业门面一间,至案发未归还。

2014年3月下旬的一天,印江土家族苗自治县邮政局天堂镇支局局长田某丙找到王刚的内弟万某甲,要万某甲帮忙完成银行存款任务,万某甲便问万某乙(被告人王刚之妻)是否有钱,要其帮忙为田某丙完成存款任务,后王刚从田某乙存入其个人帐户的74,000元水泥款中取款70,000元人民币给万某乙,万某乙将该笔款转交给万某甲后,万某甲于2014年3月25日将70,000元存入自己在天堂镇邮政储蓄所开设的帐户(帐号为:×××)为田某丙完成存款任务。2014年4月10日万某甲又将该款转入万某乙在天堂镇邮政储蓄所开设的帐户上(帐号为×××),至案发时未归还。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刚已积极退回赃款170,000元人民币。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事一议项目” 相关文件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刚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组织实施一事一议项目和经手项目资金的职务之便,挪用公款100,000元人民币用于个人购买商业门面、超过三个月未还,又挪用公款70,000元存入银行,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刚有坦白、立功情节,可以减轻处罚,特提起公诉。

被告人王刚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挪用公款100,000元供自己使用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起诉书指控其挪用公款7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法庭裁判。辩解称自己有自首、立功情节,家庭困难,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辩护人喻维斌的辩护意见:一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刚犯挪用公款罪的罪名和挪用公款100,000元供自己使用的事实没有异议。二是对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刚挪用公款70,000元进行营利活动有异议,认为,70,000元公款是被告人王刚碍于情面而借给他人完成存款任务,主观上没有营利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营利,不符合挪用公款营利的构成要件,故70,000元不能计入被告人王刚挪用公款罪的定罪数额。三是被告人王刚系自首,被告人王刚检举揭发田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王某某非法制造、储藏枪支和向公安机关提供犯罪在逃人员姜某行踪的线索,公安机关将姜明抓获系立功。被告人王刚自愿认罪悔罪、退赃,平时一贯表现好,其子和本人都患有严重疾病,鉴于被告人王刚有上述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刚减轻处罚。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证人证某某、相某某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刚就任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财政局永义分局局长,兼任永义乡“农村综合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期间,在实施永义乡“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过程中,利用经手管理“一事一议”工程项目资金的职务之便,挪用“一事一议”项目资金170,000元人民币。其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永义财政分局在实施“一事一议”项目工程中,以方便支付工程费用为由,在永义信用社以砂石经营商田某甲的名义开设一个帐号为×××的银行帐户,由被告人王刚管理。自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期间,通过转入“一事一议”资金、出售“一事一议” 项目结余水泥收入等共存入180.21万元人民币公共资金在田某甲的帐户上。

2014年1月9日,被告人王刚持自己保管的田某甲的银行卡,在重庆和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印江县分公司刷卡支付100,000元人民币,用于个人购买商业店铺交纳定金,至案发时未归还。

2、2013年永义乡实施“一事一议”项目结余水泥240吨。被告人王刚以永义乡财政分局的名义将结余的240吨项目水泥以每吨350元的价格卖给田某乙,田某乙应付给永义乡财政分局水泥款84,000元。2013年9月6日田某乙在永义乡财政分局办公室付了10,000元现金给王刚。2014年3月7日,田某乙通过转帐的方式将所欠的水泥款74,000元存入被告人王刚的个人工资帐户上(帐号为:×××)。2014年3月下旬被告人王刚的内弟万某甲为帮朋友田某丙完成存款任务,而征询其胞姐万某乙(被告人王刚之妻)是否有钱存入邮政银行帮朋友完成存款任务。万某乙找到被告人王刚要求借钱帮朋友完成存款任务。被告人王刚为了满足其妻万某乙的要求,于2014年3月23日将存在自己工资卡上的水泥款取出70,000元交给万某乙。万某乙将该款转交给万某甲。万某甲于2014年3月25日将70,000元钱存入自己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2014年4月10日万某甲又将该款转存入万某乙在天堂镇邮政储蓄所新开的账户上,至案发时未归还。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刚于2014年5月28日在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退赃款170,000元人民币。同时查明,被告人王刚于2014年10月10日向印江自治县公安局检举揭发王某某涉嫌犯非法制造、储存枪支罪的事实,经公安机关侦察并移送起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2月4日以(2015)印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制造、储藏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辩护人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王刚的供述

我担任永义财政分局局长,兼任乡“农业农村综合改革办公室”主任,具体负责“一事一议”项目的实施。2013年在实施永义乡“一事一议”项目过程中,为方便项目资金的支付,经与田某甲商定,我用田某甲的身份证,以田某甲的名义在永义乡信用社开设一个银行账户(账号为×××),存折和银行卡由我保管。自2013年5月15日起,到2014年2月10日止,从乡财政分局划拨“一事一议”项目资金14笔共计180.21万元进入我保管的田某甲的银行账户上。2014年1月9日我在重庆和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印江分公司购买门面房时,用我保管的田某甲卡上的公款100,000元交纳定金,到案发时没有归还。3013年我将“一事一议”项目剩余的水泥240吨,以每吨350元的价格卖给田某乙。事后,田某乙交现金10,000元给我,我存在了田某甲的帐上。剩余款74,000元田某乙转存入在我的工资帐户上。2014年3月份,我妻子和我说要拿点钱帮朋友完成存款任务,我自己没有钱,就取了70,000元水泥款交给万某乙拿去帮朋友完成银行存款任务,我认为存在我的帐上也是存,存在别人的帐上也是存,反正都是私人帐户。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田某甲的证言, 2013年5月份,王刚叫我将身份证拿给他,后王刚在永义信用社以我的名义开了个帐户,存折和银行卡都保管在王刚手里。

2、证人田某乙的证言,2013年王刚跟我讲,乡里面2013年的“一事一议”项目还剩有水泥,转让给我,单价按350元每吨。我就从永义乡财政分局将240吨水泥买了,应付水泥款是84,000元。2013年的9、10月份在永义乡财政分局办公室我付了10,000元现金给王刚。2014年3月份左右,王刚打电话给我讲,他要帮一个朋友完成存款任务,要我把所欠的74,000元水泥款付给他,并提供了一个银行帐号给我。我便将74,000元钱存入了王刚指定的账户上。

3、证人万某乙的证言,2014年三月下旬的一天,我弟万某甲打电话问我有没有钱,说他要帮天堂镇邮政储蓄所的一个朋友完成点存款任务。后我就将这事与我丈夫王刚说了,王刚后来就取了70,000元钱交给我。我就将这70,000元钱转交给万某甲了。4月初的一天,王刚问我交给我弟那70,000元钱还回来没有。我说还没有。后我就问万某甲钱可以取没有。他说可以取了。然后我叫万某甲在天堂镇邮政储蓄所帮我开个账户,把那70,000元钱存到我的账户上。2014年元月初,在重庆和达房地产公司预定了一个门面房,当时王刚刷卡交了100,000元钱的定金,这笔钱我不知道是从哪里来的。

4、证人万某甲的证言,2014年3月20日左右的,印江县天堂镇邮政储蓄所的田某丙打电话叫我帮他完成点存款任务。我没有多少钱,我就打电话给我姐万某乙叫她先拿点钱给我。后来,我姐就取了70,000元给我,我就将这70,000元钱存入我在天堂镇邮政储蓄所的账户上。大概过了十天,我姐叫我帮她在天堂镇邮政储蓄所开一个账户,后我就将这70,000元钱从我的账户上转到了我姐万某乙新开的账户上。

5、证人田某丙的证言,2014年3月20号左右,我打电话给万某甲,问他有没有钱,帮我完成点存款任务。过了几天,他就存了一笔70,000元钱到他在我们天堂镇邮政储蓄所的账户上。大概在2014年4月几号的一天,我打电话给万某甲说:你存的70,000元钱,如果要用的话就可以取了,如果不急用就让它在你的账户上存起。后万某甲把万某乙的身份信息通过手机发给我,我在天堂邮政储蓄所帮万某乙新开了一个帐户,又将这笔钱转存入万某乙开的这个新账户上。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3年永义乡“一事一议”项目资金是通过一个姓田的账户走的账。2013年永义乡实施食用菌产业时在“一事一议”项目上调剂得有材料,当时调剂多少材料、是否归还,怎样还的我不清楚。

7、证人吴某某的证言,2013年永义乡发展食用菌产业,从当年的“一事一议”项目中调剂了90吨水泥,单价按350元每吨,后这90吨水泥的款由施工方代某某付给了财政分局。

8、证人代某某的证言,2013永义乡发展食用菌产业时,我承包垫资修建菌厂的一条路。后通过乡领导协商,从乡里“一事一议”项目中调剂得有90吨水泥。修这条路的资金拨付后,我将90吨水泥款31,000元存入了王刚提供的账户上。

9、证人杨某某的证某某, 2014年5月21日上午九时三十分左右我接到县纪委副书记冯国洪电话,要求通知王刚到县纪委去。随后我通知王刚,王刚接到通知,从永义乡出发,当日十三时左右到县纪委。

(三)书证

1、被告人王刚身份证复印件、任职文件,证实王刚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其担任永义乡财政分局局长,系国家工作人员。

2、省综改办关于批复印江县《2013年度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实施方案》的函,县综改办《关于批复2013年度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实施方案的通知》,《印江县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物资管理办法》,县综改办关于下发《印江自治县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县综改办关于下发《印江自治县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政部关于印发《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证实一事一议项目的批复情况,资金来源、性质和资金预算,物资、资金管理规定等情况。

3、水泥运输合同、沙石购销合同,证实水泥的运费及沙石的采购、单价,结帐方式,物资采购渠道以及采购方式等情况。

4、2013年度永义乡“一事一议”项目拨款、付款凭证及单据,证实永义乡“一事一议”项目的拨款、支付项目费用等情况。

5、田某甲、田某乙、王刚、万某甲、万某乙银行流水清单、明细,证实永义乡“一事一议”项目款拨付在田某甲帐上的资金金额及部分资金去向。田某乙支付王刚80,000元水泥款,其中有74,000元是通过银行转存到王刚的个人工资帐户上。从王刚的帐户上取款70,000元,2014年3月25日存入万某甲的天堂邮政银行帐户,2014年4月10又从万某甲帐户转70,000元到万某乙在天堂邮政银行帐户的事实。

6、被告人王刚的驾驶证复印件、优先选房书、收据、刷卡消费存根,证实2014年1月9日被告人王刚在重庆和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印江分公司购买门面房时用田某甲帐上的“一事一议”项目资金100,000元交纳优先选房定金的事实。

7、田某乙提供的收据,证实田某乙向永义乡财政所购卖“一事一议”项目水泥240吨,付款84,000元的事实。

8、田某甲提供的记录单据,证实2013年田某甲运输永义乡“一事一议”项目水泥及沙石情况。

9、代某某提供的中国信合回单联,证实代某某打款31,000元到王刚指定帐户的事实。

10、被告人王刚挪用公款获利的材料。

①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关于王刚银行款款利息的情况说明》、对私帐户资料管理凭证、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证实被告人王刚在信用合作联社开设的帐号为×××的帐户上存款本金74,000元的利息为12.87元。

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支行出具的《关于万某甲、万某乙银行存款利息的说明》、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证实万某甲在天堂镇邮政储蓄所账号为×××的账户上2014年3月25日存入70,000元,至2014年4月9日利息为10.74元;万某乙在天堂镇邮政储蓄所账号为×××的账户上2014年4月10日存入70,000元,至2014年5月26日利息为31.55元。

11、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贵州省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证实被告人王刚之妻万某乙2014年在印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交170,000元涉案款,即王刚已全部退赃的事实。

12、案件线索登记表,证实该案线索系2014年5月17日检察机关自行发现。

13、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5月24日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王刚涉嫌挪用公款罪立案侦查。

14、拘留决定书、拘留证,证实 2014年5月24日由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印江自治县公安局对被告人王刚刑事拘留。

15、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证实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2014年5月30日决定对被告人王刚取保候审,并于当日予以释放。

16、逮捕证,证实被告人王刚于2015年6月24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四)视听资料

检察机关讯问被告人王刚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三张:证实检察机关侦查过程中收集证据程序合法。

(五)辩护人出示的被告人王刚立功和工作表现的材料

1、举报王某某涉嫌犯制造、储藏枪支罪的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王刚的检举揭发材料、王某某的供述、本院(2015)印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等。

2、举报缠溪镇曾家村田某某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王刚的检举揭发材料、嫌疑人田某某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嫌疑人田某某的户籍证明、物证照片、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回执、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登记表。

3、向公安机关提供犯罪在逃人员姜某行踪线索的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王刚的检举揭发材料、拘留证、抓获经过、姜某的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

4、被告人王刚及其子王洲霖的疾病证明书、残疾证书,证实被告人王刚患有糖尿病,其子王洲霖患有症状性癫痫病,属精神二级残疾人。

5、峨岭镇城中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刚及其子王洲霖患有疾病,其妻无业,家庭十分困难。

6、印江自治县永义乡人民政府和县财政局联合出具的被告人王刚工作表现,证实被告人王刚自参加工作以来,特别是提任财政所长和分局长以来,工作敬业,一贯表现好,希望司法机关从轻宽大处理。

7、印江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三份,证实被告人王刚2010年、2012年、2013年均被评为优秀工作人员。

8、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再就业优惠证》,证实被告人王刚之妻万某乙已于2002年1月22日下岗。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刚挪用公款70,000元供他人存入银行完成存款任务,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有关“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他人使用”的规定,以及《解释》第二条有关“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规定。本案被告人王刚明知挪用公款是供他人存入银行完成存款任务,而挪用公款供他人存入银行,其行为符合《解释》第二条有关“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不受挪用时间或是否归还的限制”规定,而且挪用公款的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刚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有关“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认定为自首”的规定。本案辩护人所举的杨胜桂的证某某,只能证明县纪委电话通知王刚到过县纪委,但不能证明被告人王刚在县纪委如实交代自己挪用公款的罪行。故其辩护意见没有证据支撑,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刚举报印江自治县缠溪镇曾家村田某某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和向公安机关提供犯罪在逃人员姜某行踪线索应认定为立功的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有关“人民法院审查的立功材料,一般应包括被告人检举揭发材料及证明其来源的材料、司法机关的调查核实材料、被检举揭发人的供述等。被检举揭发案件已立案、侦破,被检举揭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公诉或者审判的,还应审查相关的法律文书。证据材料应加盖接收被告人检举揭发材料的单位的印章,并有接收人员签名”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有关“审查是否构成立功,不仅要审查办案机关的说明材料,还要审查有关事实和证据以及与案件定性处罚相关的法律文书,如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起诉意见书、起诉书或者判决书等”的规定,辩护人所举材料中没有提供关于举报线索来源的证明,被举报人是否被采取司法强制措施或者被司法追究的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材料不完整,不符司法解释规定关于成立立功的必要条件,其辩护意见缺乏必要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刚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印江自治县财政局永义分局局长期间,利用其管理本乡“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资金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100,000元人民币供自己购买商业门面,超过三个月未还。挪用公款70,000元存入银行,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刚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供述一直保持一致,自愿认罪,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刚举报王某某涉嫌犯非法制造、储藏枪支罪,该案已经本院判决确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和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刚主动退缴了全部赃款,其家庭情况特殊,平时工作表现一贯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二款有关:“不具有本意见第二条所列情形,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构成犯罪,一审宣判前已将公款归还,依法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的规定,结合被告人王刚的犯罪动机、目的、手段、情节和犯罪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全部退赃等情况,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刚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资金17万元人民币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退回受害单位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财政局永义分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肖明俊

审判员  张朝阳

审判员  刘运林

二0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代方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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