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彪、王松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33
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彪(曾用名张浪),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2012年12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 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郭荣光,贵州虹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松,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2012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10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一看守所。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5]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彪、王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登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彪及其辩护人郭荣光,被告人王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彪、王松与周某某、冉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西秀区老大十字大府公园酒吧街附近聊天时,周某某因被害人王某某、王某乙等人从旁路过与其对视便心生不满提议进行报复。在冉某某骑张彪的踏板车将伍某某(另案处理)接到酒吧街后,周某某、伍某某、冉某某、张彪、王松等人进入被害人王某某、王某乙等人所在的“暧昧酒吧”二楼,借口被害人一方曾经殴打过周某某,不顾在场其他人的劝阻上前对被害人王某某、王某乙进行刺杀,冉某某、王松、张彪则对被害人拳打脚踢并用啤酒瓶进行击打。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之伤为重伤二级,王某乙之伤为轻微伤。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彪、王松与周某某、冉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安顺市西秀区老大十字大府公园酒吧街附近聊天时,周某某因被害人王某某、王某乙等人从旁路过与其对视便心生不满提议进行报复,冉某某便邀约伍某某(另案处理)参与。后被告人张彪、王松及伍某某、冉某某、周某某等人进入被害人王某某、王某乙等人所在的“暧昧酒吧”二楼,借口被害人一方曾经殴打过周某某,不顾在场其他人的劝阻上前对被害人王某某、王某乙进行打杀。其中伍某某和周某某用刀将二被害人杀伤,冉某某及被告人张彪、王松对二被害人拳打脚踢。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全身多处符合锐性损伤所致,其主要损伤为①右上腹裂伤,肝右叶裂伤;②右背部裂伤,气胸;③背部皮肤软组织裂伤,疤痕形成,疤痕总长度为10.7cm,评定为重伤二级。被害人王某乙之损伤特征符合锐性损伤所致,其损伤为右腹部、右背部皮肤软组织裂伤,疤痕形成,疤痕总长度为3.2cm,评定为轻微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彪、王松及伍某某、冉某某的亲属共同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其中张彪亲属赔偿10000元,王松亲属赔偿20000元),取得被害人王某某及其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信息,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

被告人张彪、王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辩称未用啤酒瓶砸伤被害人。

被告人张彪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张彪在作案中系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彪、王松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二被害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彪、王松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彪、王松在作案中未直接致伤二被害人,在作案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被告人张彪、王松辩称未用啤酒瓶砸伤被害人的辩解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彪的辩护人提出张彪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二被告人系从犯,当庭认罪且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

二、被告人王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惠 芳

代理审判员  谷 幸 玲

人民陪审员  蔡 吉 艳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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