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光青,出生于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2005年4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期十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3年7月29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一看守所。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5]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光青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4日7时许,被告人张光青在安顺市西秀区中华北路“浪人网络”北街店上网过程中,趁在网吧43号机位上网的被害人姜某某睡着之机,将其放于电脑桌上一部价值人民币3500元的苹果5S手机盗走。
认为被告人张光青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盗手机价值3500元;2、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张光青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视频资料及视频截图,被告人张光青照片,区发改鉴字(2015)298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05)西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光青的供述。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光青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光青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光青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光青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光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张光青退赔被害人姜某某被盗物品折价款人民币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焦 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林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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