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邓某乙,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2015年8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5)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8日19时许,安顺市公安局开发区民警在办案过程中查获一支单管火药枪及火药粉、钢珠若干,后查明该火药枪系被告人邓某乙于2010年在开发区破木村住处的山后树林里捡得,并藏匿于自己家中。经鉴定,该火药枪认定为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邓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公安民警在办案过程中查获一支单管长枪及火药粉、钢珠,后查明该单管长枪及火药粉、钢珠系被告人邓某乙持有。经鉴定,该长枪为自制火药枪。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邓某乙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指认枪支及钢珠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安)公(司法)鉴(痕)字[2015]24号枪弹检验鉴定报告,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航办事处新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邓某乙的证言,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人刘某甲乙的证言,被告人邓某乙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乙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邓某乙归案后坦白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邓某乙非法持有的火药枪一支及钢珠、火药,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焦 淘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谷幸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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