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衍辛(曾用名李兴明),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2013年6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3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坝区看守所。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5] 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衍辛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5日10时许,吸毒人员陈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李衍辛购买毒品,并约定在安顺市野毛井附近的花鸟市场门口进行交易,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毒品海洛因0.13克及被告人李衍辛用于联系交易毒品的黑色直板手机一部。
认为被告人李衍辛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贩卖毒品0.13克;2、系毒品再犯。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李衍辛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称量记录及称量照片,通话记录,(安)公(司)鉴(化)字[2015]447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3)黔织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材料,安顺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收据,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衍辛的供述。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衍辛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衍辛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衍辛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李衍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因犯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毒品累犯及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衍辛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衍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2015年7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作案工具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焦 淘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林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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