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荣开,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2014年8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2014年9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5)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荣开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郭荣开与孙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在安顺市西秀区南门大桥处进行毒品交易。郭荣开将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某,两人交易完成便被公安民警抓获。经称量郭荣开贩卖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18克。经鉴定该毒品疑似物检出海洛因成分。认为被告人郭荣开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贩卖毒品海洛因0.18克、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郭荣开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释放证明,通话清单及调取证据通知书,被告人郭荣开、证人孙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告人郭荣开、证人孙某某指认毒资、毒品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安)公(司)鉴(化)字(2015)494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告知笔录,安顺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收据,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郭荣开的供述。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郭荣开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郭荣开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荣开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郭荣开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荣开庭审中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荣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
二、作案工具黑色康佳手机一部,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该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邱 云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姚林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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