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2015年8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5]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周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千禧花园”4栋2单元门口,盗窃被害人余某某黄色摩托车一辆,将摩托车推至开发区碧水路新二中对面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75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余某某。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携带夹钳、锤子、电筒和起子等作案工具窜至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千禧花园”4栋2单元门口,见被害人余某某停放于此的一部黄色国威牌GW125T-F两轮摩托车,遂将该车推走,推至开发区碧水路“新二中”附近时被公安民警及被害人余某某父子抓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75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余某某。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杨某某作案后被当场抓获,被盗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未造成经济损失;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经当地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同意纳入社区矫正对象,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
二.作案工具电筒一把、夹钳两把、起子两把、锤子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辉
人民陪审员 赵 奇 斌
人民陪审员 段 平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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