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程鹏,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2001年4月9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6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0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5]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鹏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自2012年初,被告人程鹏在其位于西秀区宁谷镇大寨村大寨组的自建房二楼,以开设“娱乐室”的方式提供麻将机及场所供赌客进行赌博.在赌博过程中,赌客要先以100元一点的价格从程鹏处兑换筹码,赌博结束后再凭筹码从程鹏处结算现金,其中每3个小时程鹏要向每一名赌客“抽头”100元。2015年6月10日,公安民警将该赌场捣毁,当场抓获被告人程鹏及十二名参赌人员,查获麻将机6台及赌资38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鹏在其位于安顺市西秀区宁谷镇大寨村大寨组的自建房二楼上开设“娱乐室”,提供麻将机供他人以“打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钱牟利。2015年6月9日晚,公安民警在该赌场查获正在打麻将的十二名赌博人员(赌注均为100元一个码子)、麻将机6台,并当场抓获被告人程鹏。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
被告人程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鹏为谋取非法利益,提供场地和赌博工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鹏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程鹏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鹏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
二.查获的赌博工具麻将机6台,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辉
人民陪审员 龚 明 静
人民陪审员 蔡 吉 艳
二O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露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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