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二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33
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二华,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2011年11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一看守所。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5] 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二华犯盗窃罪。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黄二华窜至安顺市西秀区“大润发”超市附近人行道上,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人行道上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880元的枣红色星月神牌电动二轮摩托车盗走,在推车逃离现场时被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二华具有如下量刑情节: 累犯、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建议在八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指认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1)佛顺法刑初字第1694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怀集监狱(2013)怀狱刑满字第1199号释放证明书、证人杨某某和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二华的供述、安顺市西秀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区发改鉴字(2015)308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被告人黄二华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二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黄二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其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二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黄二华的作案工具起子一把、钥匙两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辉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露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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