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波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33
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波,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2011年9月2日因犯抢夺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2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5]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波犯抢夺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1日下午,被告人张波与谢某某(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窜至安顺市西秀区东关天马小区对面路边时,趁行经此处的被害人何某某不备,抢走被害人何某某手里价值人民币400元的女士手提包一个。被抢手提包内有红米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共计260元的女士手包一个、杂牌卡包一个、毛衣针三副,现金700元以及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被盗物品女士手提包一个、女士手包一个、杂牌卡包一个、毛衣针三副以及银行卡等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何某某。

认为被告人张波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系累犯;2、驾驶机动车抢夺。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波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区发改鉴字(2015)189号估价鉴定结论书、不予估价说明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提取物品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视频资料,视频截图,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1)南刑初字第625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人安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同案人谢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张波的供述。建议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张波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波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波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波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波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波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张波退赔被害人何某某被抢现金人民币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焦 淘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谷幸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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