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宏廷,务农,户籍地及居住地: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板溪镇井溪村巷子组。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储存枪支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印检公诉刑诉〔201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宏廷犯非法制造、储存枪支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宏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7日,被告人王宏廷从本村村民王某甲、王仁虎处借得手磨机和焊机,后在家中使用夹钳、扳手、钢管、木料等工具和材料,非法制造出1支火药枪。截至2014年12月份,被告人王宏廷在本村共计使用该火药枪10余次。经鉴定:该火药枪以火药为动力,通过金属管发射金属弹丸或其他物质弹丸能够致人伤亡或失去知觉,属于枪支。
2014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王宏廷在本村石某某处借得一支火药枪后一直存放于其家中。经鉴定:该火药枪以火药为动力,通过金属管发射金属弹丸或其他物质弹丸,能够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属于枪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宏廷违反国家对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制造、储存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储存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宏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六月初,被告人王宏廷为防野猪糟蹋庄稼,从本村村民王某甲、王仁虎处借得手磨机和焊机,在其家中,用事先准备好的夹钳、扳手、木棒、钢管、废铁等工具和材料,非法制造火药枪一支。截至2014年12月份,被告人王宏廷在本村共计使用该火药枪10余次。2014年农历八月,被告人王宏廷以其妻生病要用斑鸠配药为由,向同村村民石某某借得火药枪一支,并将该枪存放家中。经鉴定,两支自制火药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六条所定义的枪支结构,其以火药为动力,通过金属管发射金属弹丸或其他物质弹丸,能够至人死亡或者丧失知觉,是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农历的2013年6月份,王宏廷向其借用手磨机十多天的事实。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8日,板溪镇井溪村的王宏廷非法持自制火药枪打斑鸠的事实。
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王宏廷与郭某某系翁媳关系,2014年10月12日,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搜查出两支自制火药枪等物品的事实。
4、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农历2014年八月间,王宏廷以打斑鸠为其妻配药为由向石某某借火药枪未还的事实。
二、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宏廷的供述证实,农历2013年6月份,为防野猪糟蹋庄稼,利用家中钢管、废铁、木棒、扳手、夹钳等工具和材料,并向他人借用手磨机、电焊机,在家中组装火药枪的事实。又因其自制的火药枪不能打斑鸠,向村民石某某借用火药枪打斑鸠的事实。
三、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宏廷的身份信息情况和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线索来源系群众向公安机关举报。
3、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0月15日,公安机关决定以非法造成枪支罪对该案立案侦查。
4、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2014年12月15日,公安机关决定对被告人王宏廷取保候审。
5、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12月16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宏廷家扣押作案工具扳手、夹钳各一把。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4年10月12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宏廷家中扣押规格为170CM火药枪一支和规格为160CM火药枪一支,弹丸(钢珠)150颗,黑火药100克,火药引信11条,引火40克。
四、鉴定意见
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铜)公(司)鉴(枪弹)字[2014]105号枪支、弹药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王宏廷处扣押的二支自制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动力,通过金属管发射金属弹丸或其他物质弹丸能够致人伤亡或失去知觉,属于枪支。
五、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实,本案现场位于板溪镇井溪村巷子组王宏廷家住房内。
2、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2月12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宏廷家中搜查出规格为170CM火药枪和规格为160CM火药枪各一支,弹丸(钢珠)150颗,黑火药100克,火药引信11条,引火40克,作案工具扳手及夹钳各一把。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宏廷违反国家对枪支管理的规定,明知是枪支而非法制造、储存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制造、储存枪支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宏廷犯非法制造、储存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宏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宏廷非法制造、储存枪支的目的是防止野猪损坏庄稼,其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王宏廷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其非法制造、储存枪支,未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所提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保障公共安全,依法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宏廷犯非法制造、储存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规格为170CM火药枪和规格为160CM火药枪各一支,弹丸(钢珠)150颗,黑火药100克,火药引线11条,引火40克,作案工具扳手1把,夹钳1把。由扣押机关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朝阳
审 判 员 周厚轩
人民陪审员 田应光
二0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代方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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