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程裕祥,务农,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缠溪镇打杵坳村洞门湾组。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0月15日被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2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务农,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峨岭镇麻柳村核桃树组。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代强,务农,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峨岭镇政府宿舍。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4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印检公诉刑诉〔201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裕祥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陈代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辉,被告人程裕祥、张某某、陈代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9时许,被告人程裕祥乘坐代某某(另处)驾驶的摩托车到印江县城东门桥头上坡路段时,因堵车,代某某就将所骑摩托车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女士踏板车并排停放候车。代某某见被害人刘某某右臂挎包拉链未拉,包内有苹果牌5S手机一部,代某某便叫被告人程裕祥乘机盗窃该手机。被告人程裕祥随即乘被害人刘某某不备,将被害人刘某某挎包内的手机盗走。后被告人程裕祥与代某某骑车到被告人陈代强家,告知其盗得一部手机,欲以600元人民币将该手机卖给被告人陈代强。被告人陈代强见所盗手机ID是锁的,而拒绝购买。后被告人陈代强与被告人张某某联系,通过被告人陈代强的介绍,被告人程裕祥与代某某将所盗窃的苹果牌5S手机以600元人民币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陈代强、程裕祥与代某某将所得赃中的200元人民币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剩余的400元人民币,被告人程裕祥与代某某各分得200元人民币。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759元。
另查明,被告人程裕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0月15日被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2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代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4月16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裕祥、张某某、陈代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代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程裕祥、张某某、陈代强的供述,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苹果手机三包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照片,移交案件通知书及随案移交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行政拘留证明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贵州省政府非税发票,收条,抽样取证清单,印价鉴字(2014)7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裕祥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代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代为销售和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程裕祥、陈代强、张某某的行为,均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裕祥的犯盗窃罪,被告人陈代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程裕祥、陈代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失主,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裕祥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代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之罪属于在有期徒刑以下量刑处罚的犯罪,不应以累犯论处。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程裕祥、陈代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当庭所提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裕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
三、被告人陈代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四、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由没收机关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上缴国库,其余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朝阳
二0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代方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