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家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8日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30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家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8日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30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甲,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家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8日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30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因吸毒于2015年11月2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
被告人饶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家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8日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30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家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8日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30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因吸毒于2015年11月2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印检公诉刑诉(2015)第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胡某某、吴某甲、饶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庆,被告人周某某、胡某某、吴某甲、饶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6月9日,被告人周某某、饶某某、吴某甲、李某某、胡某某等人到本县峨岭镇“睡佛宾馆” 开房入住,将驾驶的轿车停在附近一仓库门口。该仓库主人罗某某在本县峨岭镇农贸市场经营调味品商店,次日6时许,罗某某见仓库门口被堵,自己无法进出运送货物。8时许,罗某某将该车用铁链锁锁住。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前来开车,见轿车被锁,大声质问“是谁锁的?”,罗某某及其雇佣工人被害人吴某乙听见喊声后来到仓库前,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周某某便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吴某甲、饶某某、李某某、胡某某等人,后被告人周某某、胡某某、吴某甲、李某某、饶某某五人对吴某乙进行殴打。经鉴定,伤者吴某乙左锁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头部损伤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胡某某、吴某甲、李某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吴某乙医药费及相关费用共计69000元人民币,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胡某某、吴某甲、饶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人罗某某、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胡某某、吴某甲、饶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取保候审人身份证明及取保候审保证书,释放通知书及释放证明,被害人谅解周某某、李某某、胡某某、吴某甲的谅解书,调解协议书,犯罪嫌疑人正面照片,犯罪嫌疑人户籍信息,印江县人民医院入院、检查、出院记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胡某某、吴某甲、饶某某、李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危害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胡某某、吴某甲、饶某某、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犯罪行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吴某甲、饶某某、李某某是被告人周某某电话联系邀约参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胡某某、吴某甲、饶某某、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因被告人周某某、胡某某、吴某甲、李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胡某某、吴某甲、饶某某、李某某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胡某某、吴某甲、饶某某、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现实表现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
四、被告人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冲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涂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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