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卫林,男,1991年1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226199101206411,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杨柳乡凯坪村小坝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印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卫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辉,被告人赵卫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9日20时许,被告人赵卫林因其父赵国军生前做工工钱一事与被害人赵江在电话中发生争执,被告人赵卫林持刀前往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峨岭镇坪兴寨廉租房被害人赵江住所找到被害人赵江,双方因争吵引起抓打,在抓打过程中,被告人赵卫林用携带的水果刀将赵江头部刺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江左颞顶部之锐器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赵卫林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赵江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赵江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卫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邓应敏、赵茂松、熊新、赵森林的证言,被害人赵江的陈述,被告人赵卫林的供述,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转为刑事案件审批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印江自治县中医疾病证明书,刑事照片,印江自治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印)公(司)鉴(法活)字[2015]45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 现场勘验笔录,刑事和解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卫林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卫林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卫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卫林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卫林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赵江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动机、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犯罪后的认罪悔罪态度,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赵卫林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卫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朝阳
二0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代方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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