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33
公诉机关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 1998年7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指定监护人任达豪,系该村支部书记。

指定辩护人胡黔,贵州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印检公诉刑诉(2015)第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于2015年10月23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廷虎,被告人张某甲及指定监护人任达豪、指定辩护人胡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8月31日12时35分,被告人张某甲在印江县城香飘飘煲仔店打工期间因违反该店相关规定被老板张某乙开除,被告人张某甲在其店内上厕所时,见被害人张某乙的手机在收银台处充电,于是就产生盗窃念头,在店内员工不注意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甲将该部白色金立牌手机(型号:GN9000L、手机串号:864693020091465)悄悄放入自已裤子口袋内盗走。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白色金立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19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及逮捕证,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青山村中心组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的调查材料,刑事照片,光碟一张,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依法打击犯罪,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张某甲家庭实际状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冲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涂艳芳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