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付某某,务农,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峨岭镇甲山村中寨口组。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印检公诉刑诉〔2014〕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20时许,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马某某及协警陈某甲从本县刀坝乡处理陈某乙交通事故回到印江县城后,来到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部13楼清创室内,依法向交通肇事案件的受害人陈某乙了解案情时,被告人李某某及陈某乙的其他亲友以办案民警马某某、陈某甲没有带交通事故肇事人来交医药费为由,从旁呵斥、刁难。民警马某某向被告人李某某等人解释,但被告人李某某等人不听解释,反而起哄围攻办案民警马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当场推搡、挥拳殴打马某某。协警陈某甲见状,前来协助马某某制止被告人李某某的暴力行为,陈某乙的亲友立即抱住陈某甲,使被告人李某某施暴后逃离现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造成办案民警马某某、协警陈某甲多处软组织受伤住院。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1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1月7日主动赔偿了马某某、陈某甲的医药费人民币2465元。被告人李某某平时一贯表现好,犯罪后,在看守所期间,认罪伏法,服从管理,遵守监规,悔罪表现较好。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甲、吴某某、何某某、严某某、张某乙、陈某乙、叶某甲、陈某丙、田某某、叶某乙、叶某丙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陈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工作证明,疾病证明书,贵州省非营利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印江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印江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表,自首情况说明,甲山村委会的证明,印江自治县看守所在押人员表现综合评定表,暂收条,领条,悔过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的医药费,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的认罪悔罪态度和平时的一贯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犯罪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当庭所提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朝阳
二0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代方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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