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鲁某甲,务农,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代某某,务农,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印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甲、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辉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甲、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鲁某甲、代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贵DAL902的五菱牌白色面包车,窜至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峨岭镇柏香林加油站对面的乐购超市后,被告人鲁某甲、代某某随即下车,共同合力抬开乐购超市的卷闸门,由被告人鲁某甲进入超市实施盗窃,被告人代某某在外接应装车,将乐购超市的清酒5瓶,“1898”老郎酒2瓶,红牛5件,加多宝大盒4件、小盒4件,未来星饮料4件,乳酸菌饮料1件,旺仔饮料8件,娃哈哈冰红茶1件,中沃体质饮料1件,花生奶1件,绿茶8包,金针菇一箱,富贵烟2包、硬遵1包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24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甲、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手套三双、浅黄色假发一个,黑色帽子一个,螺丝刀一把,证人李某某、鲁某乙、鲁某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鲁某甲和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印价鉴字(2015)0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片,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甲、代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某甲、代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系简单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到案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保障公民财物安全,打击盗窃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
二、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
三、作案工具白色五菱牌面包车一辆,手套三双、浅黄色假发一个,黑色帽子一个,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任 勇
二0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代方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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