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饶勇,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22619720810123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天堂镇天堂村场堡组。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任达军,贵州乐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印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勇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庆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勇及其辩护人任达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饶勇驾驶车牌号为贵DA7819混凝土搅拌车从印江自治县木黄镇阳坝村汇丰商砼混凝土搅拌场运送混凝土到印江自治县新业乡芙蓉村十二组一建筑工地,车辆在调头时,车载混凝土灌入料斗不慎将横跨于两栋民房之间的民用输电线挂断,被告人饶勇下车将挂断的电线拉放在公路边,未作安全处理和设置警示标志,也未向有关管理部门报告,便驾车离去。当日13时30分左右,家住印江自治县新业乡芙蓉村的被害人杨再志(男,4岁)到电线挂断处玩耍时,双手触碰到裸露的电线,当场触电身亡。经鉴定,被害人杨再志系生前双手接触裸露电线导致电击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饶勇于2015年1月10日14时54分到印江自治县公安局木黄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饶勇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兑现,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饶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田茂传、陆安明、邢中强、谭洪军、吴文康、吴江、任红明、银老珍、邱先娥的证言,被告人饶勇的供述,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印江自治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印)公(司)鉴(法尸)字[2015]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病鉴字第17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注销户口证明,人身损害赔偿协议,领条,谅解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勇已经预见其将挂断的裸露输电线丢放在公路边上,可能导致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他人触电身亡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饶勇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饶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饶勇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饶勇的犯罪性质、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饶勇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饶勇有自首情节,主动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当庭所提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饶勇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朝阳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代方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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