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32
公诉机关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甲,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峨岭镇解放路525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印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田辉、被告人代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的一天,曾某某(已判)将盗窃的一台红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带到被告人代某甲家中,交给被告人代某甲代为销售,被告人代某甲明知电脑是盗窃所得,仍将笔记本电脑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卖给了王某某(已判)。2014年8月的一天,杨志发(以判)将所盗窃的一台黑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带到被告人代某甲家中,交给被告人代某甲代为销售,被告人代某甲明知电脑是盗窃所得,仍将笔记本电脑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卖给了王某某(已判)。

另查明,被告人代某甲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1月18日被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2月24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3月2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曾某某、代某乙、何某某、陈某某、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代某甲的供述,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代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代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代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当庭所提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朝阳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代方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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