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甲,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阡县看守所。
被告人蔡某甲,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阡县看守所。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蔡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蔡某甲系同乡村民,两家相距较近。2015年6月28日,被告人陈某甲以帮他人收购建房所需材料为由找到被告人蔡某甲,二人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窜至该乡铺溪村红岩组村民蔡恩生的山林内砍伐杉木树,并欲将所砍伐的林木加工后出售。同月29日晚,被告人陈某甲、蔡某甲将已砍伐的林木装车欲运走时,被蔡某乙(系蔡恩生之子)等人现场拦截。2015年7月2日,石阡县公安局林业派出所接警后,于同月8日对本案调查处理,并扣押了已制节的杉原木27节,后又分别扣押了用于采伐的柴刀二把及手锯一把;同日,石阡县林业局调查,被砍伐的林木27株计立木蓄积4.3096立方米。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陈某甲在其家中被石阡县公安局林业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9月1日,石阡县公安局林业派出所已将所扣押的杉原木27节返还给蔡某乙。同年9月8日,被告人蔡某甲经林业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到该局甘溪派出所后被刑事拘留。
在诉讼过程中,蔡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陈某甲赔偿林木被盗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蔡某乙与被告人陈某甲达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的协议,且已赔偿完毕,蔡某乙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陈某甲、蔡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查询、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请求谅解书、蔡某乙关于陈某甲等人的处罚请求等材料、证人李某某、陈某乙、冯某某、蔡某丙的证言,被害人蔡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估价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调查报告,本院(2015)石刑初字第163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含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蔡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盗伐他人林木4.3096立方米的杉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蔡某甲共同商议、砍伐及装运,均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因被告人陈某甲提出犯意,故被告人蔡某甲的行为较次于被告人陈某甲。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甲经林业派出所电话通知后到案,在诉讼过程中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陈某甲坦白、赔偿损失与被告人蔡某甲自首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甲、蔡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蔡某甲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甲、蔡某甲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石阡县公安局林业派出所扣押的柴刀系作案工具,应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蔡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清。)
三、作案工具柴刀二把和手锯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勇
审 判 员 梁 旭
人民陪审员 杨昌礼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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