冉某犯非法拘禁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32
公诉机关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甲,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新寨乡大云村杨一组。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印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田辉、被告人冉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0月2日19时许,杨黔猿(已判)等人在印江自治县人民医院看望被告人谭某某等人。同日20时许,杨黔猿便告知杜波(另处)、谭某某(已判)等人:在另一间病房里的被害人代某某系曾实施追砍杜波的人。在杨黔猿指认下,杜波伙同被告人冉某甲及谭某某、王某某、杨雪峰、何某某、左某某、温胜军(均已判)等人强行将被害人代某某拖上严某某(已判)驾驶的黑色比亚迪轿车上,上车后被告人冉某甲等人在杜波指使下对被害人代某某实施捆绑、殴打,并将被害人代某某带至印江自治县新寨乡小泽沟村后面公路上继续实施殴打。随后,驱车赶到的谭某某、杨黔猿、杨玉(另处)等人也对被害人代某某实施殴打。同年10月3日凌晨,杜波等人才将被害人代某某带回印江自治县城。

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谭某某、严某某、王某某、左某某、何某某、冉某乙、任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冉某甲的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甲伙同他人为了狭嫌报复,而将被害人从县城挟持到乡镇通村公路上进行捆绑、殴打,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某甲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冉某甲平时一贯表现较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冉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朝阳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代方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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