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茂多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32
公诉机关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朗溪镇打铁坳村谭木坪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印检公诉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庆、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路过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峨岭镇圣墩路多维国际路段时,听到一辆停放在路边的绿色摩托车上有手机铃声在响。被告人田某某见摩托车四周无人,乘机将该摩托车上的手机盗窃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80元。2014年7月29日零时,被告人田某某主动到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峨岭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退还了被盗手机。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印价鉴字(2014)6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退还了赃物,没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被告人田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当庭所提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朝阳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代方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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