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勇富聚众斗殴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32
公诉机关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勇富,男,1996年8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522226199608154833,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新业乡文昌村一组。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2月19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7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印检公诉刑诉(2015)第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勇富聚众斗殴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凡,被告人杜勇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18日晚上,被告人张奔、张涛、张宽、向康、向凯及冉顶、杨润、张举、罗林跃(均另处)等人在本县木黄镇会师广场吃完夜宵时,魏敦煌(另处)及被告人魏招、魏敦胜、魏坤坤、魏滔滔、杜远、杜冲、杜勇富等人也在对面吃夜宵。凌晨12时许,罗林跃准备骑摩托车离开时,被告人张奔便对其开玩笑说:“开慢点,还有天把过年了,小心翻车。”此时魏敦煌便认为在辱骂自己,双方因此发生了口角和抓打。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奔、张宽、向康、向凯、冉顶(另处)、罗林跃(另处)、田继波(另处)在新业乡街上旅社内休息时,被告人张涛回到旅社内对张奔等人说:“在楼下碰到魏攀,魏敦煌们不服气,约我们到桥上打架。”随后,被告人张奔与魏敦煌通过电话约至本县新业乡街上文昌桥上进行谈判。之后,被告人张奔、张涛组织被告人张宽、向康、向凯、冉顶(另处)、罗林跃(另处)、田继波(另处)等人,魏敦煌组织被告人魏敦胜、魏滔滔、魏坤坤、魏招、杜冲、杜远、杜勇富、田补。之后,被告人张奔持刀、被告人张涛、向凯、向康持啤酒瓶、被告人张宽持洋铲前往,魏敦煌持刀、被告人魏坤坤、魏滔滔、魏招、杜冲持木棒前往。双方在新业乡文昌桥上见面后,魏敦煌就说:“谁是张奔?”张奔说:“我就是。”然后,被告人张奔、张涛、张宽、向康、向凯等人与魏敦煌、被告人魏招、魏敦胜、魏坤坤、魏滔滔、杜远、杜冲、杜勇富、田补互殴起来,当被告人张涛、张宽、向凯与被告人田补互殴时,被告人张奔便持刀朝被告人田补肚子杀了一刀。此次斗殴至被告人魏招、田补、张奔、向康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告人田补之损伤属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杜勇富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2月19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7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5月19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取保候审。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11月25日被逮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勇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魏敦煌、魏滔滔、杜冲的证言,被告人杜勇富的供述,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勇富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勇富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杜勇富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勇富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所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部分采纳。根据被告人杜勇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勇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

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冲

二0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涂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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