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饶某某,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新寨乡团山村饶家组。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印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被告人饶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贵DX7815小型汽车,从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峨岭镇岩底寨往新寨乡方向行驶,20时20分当车行驶至峨岭镇梵净山大道电信局门前时,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结果为110mg/100ml。从被告人饶某某身上提取的血样,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4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代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饶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饶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车牌号贵DX7815小型汽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检字第273号乙醇含量分析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饶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结合其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真诚悔罪的态度,对其适用非刑法处罚,能够起到教育、惩罚犯罪的积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朝阳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代方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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