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泽普等滥伐林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32
公诉机关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泽普,曾用名徐克,男,1977年7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石阡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4197707063417,仡佬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石阡县坪地场乡弯里组。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5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张尹洪,贵州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科松,男,1947年1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6194701066413,汉族,文盲,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杨柳乡大路村污坑组。因犯滥伐林木罪,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1月3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廷爵,男,1946年4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6194604216416,汉族,小学文化,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杨柳乡大路村污坑组。因犯滥伐林木罪,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1月3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印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泽普、刘科松、陈廷爵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廷虎,被告人徐泽普、刘科松、陈廷爵及其被告人徐泽普的委托辩护人张尹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被告人徐泽普以每株30元的价格,在印江自治县杨柳乡大路村污坑刘科松位于青杠老的山林内购买马尾松林木,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了马尾松34株,蓄积28.4916立方米。

2014年12月,被告人徐泽普以每株50元的价格,在印江自治县杨柳乡大路村污坑组陈廷爵位于青杠老的山林内购买马尾松林木。2015年3月25日至27日,徐泽普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了马尾松48株,蓄积为24.6442立方米。

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徐泽普以每株70元的价格在印江自治县杨柳乡大路村污坑组刘科松位于青杠老的山林内购买马尾松林木,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了马尾松13株,蓄积6.0631立方米。

被告人徐泽普与刘科松、陈廷爵、刘科新滥伐林木的蓄积共计为59.1989平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徐泽普于2015年12月1日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泽普、刘科松、陈廷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进、祝广林、陈育琴、徐泽力、刘科应、刘科新、安元禄、刘明勇、郜锡辉、王路遥、谭安康的证言,被告人徐泽普、刘科松、陈廷爵的供述,刘科应的伐木工具和视广林的运输工具刑事照片,刘科松的林权刑事照片,大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印江自治县林业局《案件移送报告》,户籍证明,《杨柳乡林业站关于大路村污坑组砍伐木材情况报告》,田朝阳、牛勇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复印件,案件移送书,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徐泽普的通话记录,田朝阳的《林木采伐测算蓄积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贵州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泽普与刘科新以及与被告人刘科松、被告人陈廷爵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蓄积59.1989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刘科松、被告人陈廷爵与被告人徐泽普滥伐林木,蓄积分别为28.4916立方米和24.644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徐泽普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科松、被告人陈廷爵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泽普、被告人刘科松、被告人陈廷爵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徐泽普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事实予以处罚。被告人刘科松、被告人陈廷爵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徐泽普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科松、被告人陈廷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泽普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科松、被告人陈廷爵当庭自愿认罪,庭审后主动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徐泽普的辩护人张尹洪所提起诉书指控前二次共同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刘科松、被告人陈廷爵是主犯,被告人徐泽普系从犯的意见,认为是被告人刘科松、被告人陈廷爵与被告人徐泽普联系砍伐林木,办理采伐许可证应当由林木所有权人的被告人刘科松、被告人陈廷爵办理。经查明,被告人徐泽普在外打工期间与被告人陈廷爵之子陈学伟商量购买林木,被告人陈廷爵并未知情,在采伐过程中,被告人徐泽普提出林木数量砍得多少算多少,事前被告人徐泽普也与木材加工厂的徐泽力联系自己准备做木材生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采伐林木须取得行政许可审批程序,由谁办理都必须先办证后采伐,被告人徐泽普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就进行大量的砍伐林木,其犯罪地位、作用是主要的,故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张尹洪辩护被告人徐泽普主动投案自首,系初犯,主动预缴罚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对被告人徐泽普所提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徐泽普、被告人刘科松、被告人陈廷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泽普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科松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廷爵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没收被告人徐泽普非法所得人民币14600元,并上缴国库。

五、没收被告人刘科松非法所得人民币900元,并上缴国库。

六、没收被告人陈廷爵非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王勇

审 判 员  张 冲

人民陪审员  周万贵

二0一五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涂艳芳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