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江, 1995年8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4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3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云枭, 1993年11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1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 1994年8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3月24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委托辩护人熊光强,贵州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6月6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印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江、陈某某、陈云枭、李某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庆,被告人刘江、陈某某、陈云枭、李某某、张某某及被告人李某某的委托辩护人熊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江、李某某和陈润(另处)、勾某某、钱某某等人在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峨岭镇文昌路杨某甲经营的豆浆粉店吃宵夜时,赵某某等人也在豆浆粉店内门口炉子旁吃宵夜,陈润欲坐火炉旁的板凳,赵某某称板凳有人要坐,不允许陈润坐,因此陈润与赵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电话邀约朋友到现场帮忙,十分钟后,赵某某电话联系被害人杨某乙和肖某某、严某某、杨某丙、闫某某等人赶到现场,后被告人刘江因阻拦严某某等人殴打勾某某等人反被严某某、肖某某等人殴打,严某某、肖某某等人把被告人刘江打到在地,并用脚踩踏被告人刘江头部,后被勾某某等人劝解。之后被告人刘江与陈润等人离开了现场,被害人杨某乙等人继续在豆浆粉店吃宵夜。十余分钟后,因被告人刘江被殴打,被告人刘江、陈某某、陈云枭、李某某、张某某和陈润、吴松(另处)陈佳辉(另处)、陈新(另处)、张文军(另处)等人便纠集在文昌广场准备去报复被害人杨某乙等人,被告人陈云枭从家中携带大量砍刀赶到文昌广场,被告人刘江、陈某某、陈云枭、李某某、陈润、吴松、陈佳辉、陈新、张文军每人分到砍刀一把,被告人张某某分到砍刀两把作为报复工具。后被告人刘江持刀冲在最前面,陈润等九人紧跟被告人刘江前往豆浆粉店。在离豆浆粉店不远处,被告人刘江看见被害人杨某乙等人在门口吃宵夜,便冲上去持刀砍向杨某乙,被害人杨某乙用塑料板凳抵挡了一下后遂往对面街道逃跑,严某某、肖某某、赵某某、杨某丙见状急忙躲避,被告人刘江、陈某某、陈云枭、李某某、张某某和陈润、陈佳辉、陈新、张文军、吴松对被害人杨某乙逃至教育局大门口垃圾桶处时不慎摔倒,被追上来的被告人陈某某等人砍伤,经印江土家族苗族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乙强左腰背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经贵州省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乙左手功能障碍分别属轻伤一级、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害人杨某乙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在本院主持下,被害人杨某乙与被告人刘江、陈某某、陈云枭、李某某、张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刘江、陈某某、陈云枭、李某某、张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江、陈某某、陈云枭、李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甲、钱某某、闫某某、勾某某、赵某某、肖某某、杨某丙、严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江、陈某某、陈云枭、李某某、张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及逮捕证,抓获经过说明,(2012)印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2011)江中法刑一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证据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补充侦查卷,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在押人员基本信息表,医疗票据及费用明细汇总表,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印)公(司)鉴(法活)字(2015)016号鉴定文书,(黔)公(司)鉴(伤)字(2015)3号鉴定文书,视听资料(光碟六张),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收、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江、陈某某、陈云枭、李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江、陈某某、陈云枭、李某某、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刘江、陈某某、陈云枭、李某某、张某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江、陈某某、陈云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所犯罪行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本院决定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江、陈某某、陈云枭、李某某、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江、陈云枭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熊光强所提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被害人有过错,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江、陈云枭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判处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建议较为适当,本院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江、陈某某、陈云枭、李某某、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现实表现情况,为了依法打击犯罪,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贯彻宽严相济、教育挽救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
三、被告人陈云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
五、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王勇
审 判 员 张 冲
人民陪审员 周万贵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涂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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