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某某犯非法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32
公诉机关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

辩护人杨兴荣,贵州兴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昌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兴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6日中午,被告人葛某某经人介绍,说有一车烟叶要运输到广东,葛某某为获取19000元的高额运输费,在未取得烟草运输相关合法手续的情况下,驾驶其货车(车牌号码:豫R39022、豫R8101挂)从昆明王家营出发,到云南省曲靖市南海子收费站出站后,到一不知名的地方装烟叶,烟叶装好后,葛某某驾车经由沪昆高速至贵阳方向行驶,准备将该车烟叶运往广东,于当日凌晨5时许在沪昆高速公路晴隆境内北盘江大桥路段被晴隆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和晴隆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经晴隆县烟草专卖局称量,葛某某非法运输的烟叶重19890公斤,经估价:烟叶价值估算总计893729.30元。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烟叶估价、勘验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葛某某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葛某某庭审中称自己开始不知道运输的是烟叶,但应当知道承运的货物,对起诉指控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以“被告人应该知道运输的是烟叶,被告人是从犯,比照主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葛某某适用缓刑”作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葛某某经人介绍,为获取19000元运输费,在未取得烟草运输相关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于2015年9月16日中午驾驶自己的货车(车牌号码:豫R39022、豫R8101挂)从昆明王家营出发,到云南省曲靖市南海子收费站出站后,到一不知名的地方装好烟叶后,葛某某与彭某华驾车经由沪昆高速至贵阳方向行驶,准备将该车烟叶运往广东。于次日凌晨5时许在沪昆高速公路晴隆县境内北盘江大桥路段被晴隆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和晴隆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经称量和估价,涉案烟叶重19890公斤,价值人民币893729.30元。

另查明,车牌号码为豫R39022、豫R8101挂的货车所有人为葛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物证

车牌豫R39022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车牌豫R8101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一辆、车牌豫R39022、豫R8101挂的行驶证两本、车钥匙一套、白色小米牌手机一部,涉案烟叶19890公斤。

书证

1、被告人基本情况:载明被告人葛某某的基本情况。

2、前科查询证明:葛某某于2002年因伙同他人抢劫,被公安机关处理。

3、抓获经过:载明被告人葛某某在沪昆高速公路晴隆县境内北盘江大桥路段被公安机关抓获。

4、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载明公安机关依法将涉案物品扣押。

5、提取笔录:载明葛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路线情况。

6、随案移送清单:载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物品制作清单随案移送。

7、被告人基本信息:载明被告人葛某某于1980年8月20日出生。

8、情况说明:载明晴隆县烟草专卖局和晴隆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当场查获烟叶,驾驶员、车主均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运输证明。

9、案件移交函及移交清单:晴隆县烟草专卖局将案件移交给晴隆县公安局。

10、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及通知书:载明晴隆县烟草专卖局将涉案烟草先行保存并已通知被告人。

11、证据复制提取单:载明晴隆县烟草专卖局提取了无证运输烟叶的车辆及烟叶,并附有照片。

12、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载明涉案车辆驾驶证、被告人的行驶证情况。

13、情况说明:载明葛某某、彭某华嗅觉正常,有抽烟习惯,应当知道运输的是烟叶。

14、证明:载明豫R39022、豫R8101挂车辆的所有权、经营权、收益权为葛某某本人。

15、(2005)镇刑初字第010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葛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2月3日被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

三、鉴定意见书。

晴隆县烟草专卖局涉案烟叶的估价、告知书:载明涉案烟草数量为19890公斤,价值893729.30元人民币,已将估价结果告知被告人葛某某。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1、检查(勘验)笔录:载明晴隆县公安局在G60高速公路(云南往贵阳方向)晴隆县境内北盘江大桥路段查获葛某某驾驶的车辆,并查获烟草。

  2、车辆指认照片:载明葛某某对运输烟叶的车辆进行指认。

  五、证人证言

彭某华证言:葛某某叫我陪他出来跑车,我和葛某某由福建泉州拉了一车石材到云南昆明市的一个工地后,就在昆明找货拉。2015年9月16日葛某某联系了一车货物,按照那个人的要求来到装货地点,他们安排我们去休息,装好后就通知我们,我和葛某某就开车上高速。我跟葛某某搞运输,主要是看看车,处理下日常事务。运输的车辆(车牌豫R39022、豫R8101挂)挂靠河南省万里运输公司镇平分公司,车主是葛某某,我抽烟有七、八年了,嗅觉正常,当时没有闻到烟草味。

葛荣桃证言:车牌豫R39022、豫R8101挂车辆是葛某某分期付款买的,葛某某已经驾驶该车辆五、六年。

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葛某某供述:我和我表弟彭某华从广东运输复印纸到昆明后,2015年9月16日,有一个陌生号码打电话给我叫我拉一车货去广东,他说运费是19000元。我们就按照他的要求来到装货的地点,他跟我说厂里不给外人进去,叫我在外面等,直到晚上12点那个人打电话给我说货已经装好,之后就叫我们往曲靖方向走,到达曲靖之后又打电话叫我们往贵阳方向走。我当时心里面也产生怀疑的,但我已经从昆明开车到曲靖,心存侥幸,想着应该没有问题。车辆挂靠河南省万里运输公司镇平分公司,实际车主是我,我从事货物运输六年了。装货的时候我在车上检查了一下,我用手摸了一下,然后我把篷布的绳子紧了紧,之后就开车走了。我有抽烟的习惯,抽了十年的烟了,彭某华和我跑车五、六个月了,我总的给他一万元钱。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豫R3902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2、被告人母亲刘书华病历。3、刘书华户籍证明。

公诉人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可考虑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为他人进行烟叶运输,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提出“开始不知道运输的是烟叶”。但其应当知道运输的是烟叶,属刑法规定的明知。被告人葛某某为烟贩提供运输等便利条件运输无合法证件的烟叶,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运输的烟叶价值893729.30元,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虽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从犯,比照主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葛某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及烟叶依法没收。被告人葛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五千元(已主动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车牌豫R39022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8101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机动车行驶证两本、车钥匙一套、白色小米牌手机一部、涉案烟叶19890公斤,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车辆、烟叶暂存放于晴隆县烟草专卖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陈高云

审判员  舒伯伦

审判员  肖兵书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贤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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