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95年3月11日因犯拐卖妇女罪、强奸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4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息烽县看守所。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亚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2日0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息烽县永靖镇红旗村水长附近将被害人钟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劲隆牌红色摩托车盗走,并骑回了其租住的息烽县永靖镇矿产公司宿舍楼下。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现该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钟某某。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敏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和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和通知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所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母朝秀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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