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某某。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0日,晴隆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工作中获悉被告人郭某某贩卖毒品,立即组织警力于当日15时许,在晴隆县莲城镇南街建设银行门口将贩卖毒品的郭某某抓获,缴获毒品冰毒0.45克。
另查明,2011年9月13日被告人郭某某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于2013年11月25日经贵州省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郭某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于2013年11月28日假释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白色手机一部,(2011)义刑初字第363号刑事判决书,(2013)兴刑执字第1375号刑事裁定书,现场提起笔录,毒品计量笔录,提起样品笔录,扣押决定书,毒品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两份及照片,郭某某通话记录,情况说明,证人姚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黔西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鉴定资格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制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冰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某原犯抢劫罪被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经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对郭某某裁定假释后,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撤销假释,与现新犯的贩卖毒品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郭某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在所犯的贩卖毒品罪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贵州省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兴刑执字第1375号刑事裁定对被告人郭某某予以假释的裁定;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舒伯伦
审 判 员 梅 英
人民陪审员 钟 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江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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