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蔡某某。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志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日,被告人蔡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贵ES8506的长安牌汽车由开发大道方向往安居小区方向行驶途中,与对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号牌为闽A58Q22的小型轿车左后侧发生刮擦,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蔡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6.01mg/100ml。
另查明,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蔡某某与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张某某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晴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法毒鉴字第0702号检验报告书,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扣押笔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协议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董某某、杨某某、张某某证言,被告人蔡某某供述,交通事故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公共安全形成较大威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应从重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蔡某某赔偿了张某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综合蔡某某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蔡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彭 汉 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江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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