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宏秀等四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32
公诉机关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宏秀,女。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息烽县看守所。

辩护人伍泽宇,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修文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息烽县看守所。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宏秀、罗某甲、陈某某、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亚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宏秀、陈某某、罗某某,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伍泽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田宏秀、罗某某、陈某某、罗某甲到息烽县青山苗族乡青山村青山组张某某家商店内,由罗某甲驾车接应,罗某某、陈某某在该商店假装买东西转移店主张某某妻子郑某某视线,田宏秀趁机到张某某家二楼,采用起子撬立柜、平柜的方式盗走张某某家现金11080余元。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郑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田宏秀、罗某某、陈某某、罗某甲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被告人田宏秀、罗某某、陈某某、罗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田宏秀、陈某某、罗某某科处二年以下刑罚,对被告人罗某甲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田宏秀、罗某甲、陈某某、罗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被告人罗某甲的辩护人对被告人罗某甲被指控犯盗窃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以被告人罗某甲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等为由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田宏秀、罗某某、陈某某、罗某甲到息烽县青山苗族乡青山村青山组被害人张某某家商店附近,被告人罗某某、陈某某进入该商店假装买东西转移店主张某某妻子郑某某视线,被告人田宏秀趁机到张某某家二楼,盗走被害人张某某家现金11080余元,后由被告人罗某甲驾车将被告人田宏秀、陈某某、罗某某带离。案发后,被盗赃款11080元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张兴平。

另查明,被告人田宏秀于2015年8月25日生于一子罗某丙。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田宏秀、罗某某、陈某某、罗某甲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宏秀、罗某甲、陈某某、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110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被告人田宏秀提出犯意,起主导作用,是主犯,应负全部责任;被告人罗某甲、陈某某、罗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田宏秀在前盗窃罪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盗窃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罗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罗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罗某甲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2011)东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田宏秀宣告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田宏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暂存于息烽县公安局),依法没收,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开艳

代理审判员  马祥炜

人民陪审员  龚忠祥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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