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息烽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仕海,贵州慰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郑仕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因在息烽县人民法院旁听案件与张某某等人发生矛盾,后被告人邹某某与曾某、曾某波(均另案处理)共谋后在息烽县永靖镇虎城大道息烽县消防大队门口处持刀将陈某某砍伤,后又将张某某的黑色本田(贵ALT688)歌诗图轿车砍坏逃逸。经息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经息烽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贵ALT688轿车损失修复价格进行鉴定:贵ALT688轿车损失人民币13024元。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曾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词,被害人陈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通知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告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被告人邹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邹某某科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刑罚。
被告人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以自己没有伤害陈某某为由进行辩解;被告人邹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以被告人邹某某有一定悔罪表现为由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本院门口与被害人陈某某、张某某等人因故发生矛盾,后被告人邹某某与曾某、曾某波(均另案处理)共谋后在息烽县永靖镇虎城大道息烽县消防大队门口处持刀将陈某某砍伤,被告人邹某某将张某某乘坐的黑色本田贵ALT688号轿车砍坏。经息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经息烽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贵ALT688轿车损失修复价格进行鉴定:贵ALT688轿车损失人民币13024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曾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词,被害人陈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通知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告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与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邹某某提出的自己并未伤害陈某某的辩解意见,因无论该辩解意见是否成立,均不影响对被告人邹某某行为的定性,故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邹某某在庭审中能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开艳
人民陪审员 党仁芬
人民陪审员 龚忠祥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郑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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